od体育官网登录界面_od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返回首页 | 网站地图
欧贝克联系电话
od体育官网登录

联系人:王总
手机:13803712052
电话:13673675100
邮箱:115411933@qq.com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大金店北环路16号

公司新闻 您现在所在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公司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的学习笔记

浏览次数: 66 发布日期: 2024-05-09 04:10:01 来源:od体育官网登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一)》删除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9个条款,包括:(1)第二、三条关于合同无效条款;(2)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收缴非法所得条款;(3)第八、九、十条关于合同解除条款;(4)第二十一条关于备案中标合同条款;(5)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条款;6)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条款(部分删除)。同时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垫资利息的认定、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一)》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7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扩大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的范围,也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以转包建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只要该承包人具有劳动作业法定资质的,则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此前,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存在争议,《解释(一)》第35条、第3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承包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请求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根据民法中对各项利益的排序,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的利益和其他劳动报酬,以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和遵循社会公平正义。此外,《解释(一)》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行了完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同时规定不再以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限制。

  这个修改是本次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建筑工人更有保障作用。

  《解释(一)》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进行了修改,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允许超出18个月。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6个月延长至18个月,同时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个条款主要来自于司法实践中,因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过短未能及时主张引发生的社会稳定问题,在实务中,建筑工程都会存在抵押担保,且建设工程经常存在结算争议、结算拖沓而导致结算期限延长,出现承包人因未及时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造成不能有效清偿建筑工人的工资,现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期限延长至18个月,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特点,同时兼顾了公平正义原则,有利于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成功行使。

  《九民纪要》对借款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利率标准,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支付利息的标准,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解释(一)》为适应这一变化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约定,除不能高于同类贷款利率外,增加了不能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

  《解释(一)》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进行了完善,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扩大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范围,逐步加强了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公司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的;(三) 建设工程一定要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的;(三)建设工程一定要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2004司法解释第4条)

  第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 明确说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 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 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品质衡量准则发生明显的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品质衡量准则发生明显的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新增)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允许超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推荐]

关于我们

新闻中心

公司新闻 行业动态

联系我们

联系人:王总
咨询电话:13803712052 / 13673675100
邮箱:115411933@qq.com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大金店北环路16号

扫一扫,关注我们